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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镶白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见办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年06月29日 来源: 正镶白旗人大办公室 作者: 正镶白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6月29日正镶白旗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保证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见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旗监督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意见,是指旗人大常委会在听取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法院和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开展视察、调研、检查和个案监督等监督工作后,向“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正式发出的审议意见以及责成旗“一府两院”对有关问题或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意见的总称。
   第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作出的监督意见,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和上级垂直管理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工作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并及时办理,并按要求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
   第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监督意见,在会议闭会七天内,以旗人大常委会或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交旗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工作部门办理。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对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如需交由所属职能部门执行或办理的由旗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和作出部署。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负责对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见的执行和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办理完毕,并向旗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其中,对确需较长时间才能执行或办理的,应分段作出报告。
   (二)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向旗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的,由旗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副旗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旗人大常委会将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单位执行办理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条  监督意见的督查落实工作实行责任制。需“一府两院”向常委会反馈或报送有关办理意见的,由办公室催办;需有关部门向常委会反馈或报送有关办理情况的,由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催办;需要进行调研督查和组织侧重分工的常委会委员视察的,由办公室或有关委员会分别组织,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查结果;对常委会主任和各副主任批办并要结果的重要意见,有关部门要限期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如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执行或办理的情况报告不满意,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再次报告。
   第八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在执行或办理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见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发现新问题,认为难以执行或办理的,应书面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分别由办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分管负责人向旗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对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不如实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人大常委会督查工作时或组织代表视察时不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的,旗人大常委会将依法进行询问或质询,并对有关机关、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如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属于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旗人大常委会将分别不同情况责成其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或依法按程序以其他方式处理;属于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旗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其处理的议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受到处理的机关、部门、单位或责任人,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处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陈述意见,请求复议。在处理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没有作出变更、撤销之前,处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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