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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镶白旗人大常委会关于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督促办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30日 来源: 正镶白旗人大办公室 作者: 正镶白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正镶白旗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有效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和旗以上直属管理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工作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并及时办理,并按要求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
   第三条  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在会议闭会七天内,以旗人大常委会或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交旗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工作部门办理。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对旗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如需交由所属职能部门执行或办理的由旗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和作出部署。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负责对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执行和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办理完毕,并向旗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其中,对确需较长时间才能执行或办理的,应分段作出报告。
   (二)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向旗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的,由旗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副旗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旗人大常委会将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单位执行办理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条  旗人大常委会对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如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执行或办理的情况报告不满意,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再次报告。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在执行或办理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发现新问题,认为难以执行或办理的,应书面向旗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分别由办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分管负责人向旗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可定期不定期听取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旗人民法院、旗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的专题汇报。
   第九条  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的工作或工作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需要由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工作部门办理的,由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填写《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交办专用单》,经旗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送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人,并抄送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意见、建议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办理答复。
   第十条  旗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旗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应适时了解,掌握执行或办理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旗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旗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工作进行总结通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机关或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对旗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不如实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人大常委会督查工作时或组织代表视察时不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的;旗人大常委会将依法进行询问或质询,并对有关机关、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如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属于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旗人大常委会将分别不同情况责成其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或依法按程序以其他方式处理;属于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旗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其处理的议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并受到处理的机关、部门、单位或责任人,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处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旗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陈述意见,请求复议。在处理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没有作出变更、撤销之前,处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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